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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22号(2)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1.郑某丁虽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但该公司规定下夜班后住公司宿舍,不得回去。如不按此规定执行发生意外,责任由本人承担,公司不承担一切任何责任。郑某丁当天下夜班不执行单位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其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该公司工伤。2.根据江山市某某局某某大队公交认(江)字〔2011〕年第33088132011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若不是对方机动车司机郑某戊逃逸,本次事故郑某丁有可能负主要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郑某丁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山某某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郑某丁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但并未否认郑某丁当天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局对此主张未予采信。该局根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江山市某某局某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经调查核实后,认定郑某丁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郑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该公司内部规定未经过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表决,不具有效力。且其仅系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郑某丁违反公司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江山某某局认定郑某丁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郑某丁是否因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为江人社(2012)工伤字185号,原判误写为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本院予以指正。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丁系上诉人某某公司员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0月30日郑某丁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且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属于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以郑某丁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主张其不构成工伤,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若不是对方机动车司机逃逸,郑某丁有可能负主要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江山市某某局某某大队公交认(江)字〔2011〕年第33088132011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相关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江山某某局认定郑某丁所受伤害构成上诉人单位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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