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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初字第16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奉化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

第三人衢州市某某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奉化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月27日向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衢州市某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衢州某某管委会)与本案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同年12月10日、1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12月10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衢州某某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卢礼成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浙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案件涉及的保证金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宜作为第三人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当庭决定采纳其意见,并责令第三人另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2年12月14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林身份再次提出异议,认为该代理人之前曾代理原告参加民事诉讼,不宜为与原告利益冲突的第三人担任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庆林辩称,其于2009年代理原告参与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已于2009年3月12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根据《律师执业规范》第五十一条第(五)项关于“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的规定,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不属于禁止代理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项,结合《律师执业规范》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陈庆林担任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就其代理身份所提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叶某某,第三人衢州某某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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