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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初字第16号(3)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享有处理的法定职权。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申请行为系由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奉化某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衢府复〔2012〕第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奉化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婷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人民陪审员 吴春根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秦新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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