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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初字第16号(5)

驳回原告奉化某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衢府复〔2012〕第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奉化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婷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人民陪审员 吴春根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秦新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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