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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7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郑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常州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
  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因与上海郑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金公司)、常州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2)4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沪高民二(商)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银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阳光公司、中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9日,一审原告郑金公司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9月9日,其与中标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银广厦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分公司)作为中标公司的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郑金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中标公司未付货款。中标公司已严重违约,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常州分公司系担保方,由于其已经注销工商登记,故常州分公司的上级公司银广厦公司对于中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光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和钢材的实际使用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郑金公司请求判令:1、中标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07,559元(以下币种均同)及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郑金公司变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银广厦公司、阳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中标公司辩称,其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阳光公司尚未支付其工程款以致其拖欠郑金公司货款,其同意支付货款,但认为应当由阳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被告银广厦公司辩称,涉案建筑工程由阳光公司发包给中标公司,与银广厦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郑金公司未及时行使该项权利。此外,银广厦公司对于陆某某伪造常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并不清楚,故请求驳回郑金公司的诉请。
  一审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其并未使用郑金公司钢材,郑金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阳光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即常州市戚墅堰区观墩花园**幢、**幢及车库二、车库四工程发包给中标公司施工。2009年9月9日,郑金公司作为甲方、中标公司作为乙方、常州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五一路观墩花园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每批货物的价格参照当日上海西本钢铁优质品报价每吨上浮320元计算,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乙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王正勇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其签字视为乙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货款支付为第一批钢材用量大约360吨,在一个月内付款60%,第二批钢材款加上第一批剩余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70%,之后每批货款必须按月结70%付清,剩余货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若乙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并停止送货,同时甲方有权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且单方解除合同;丙方对乙方在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垫资款、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债务履行期满之后二年。郑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陆某某作为乙方及丙方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中标公司的公章及常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2009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郑金公司向中标公司提供钢材共计1,807,559元。2010年3月2日,中标公司向郑金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明确欠郑金公司送到常州市戚墅堰区观墩花园**幢、**幢工地及地下车库二、四工地的货款1,807,559元。
  2009年12月28日,经银广厦公司申请,常州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注销。原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陆某某。
  一审审理中,郑金公司确认《钢材购销合同》中常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鉴与银广厦公司提供的常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鉴不一致,但认为合同专用章未经备案,不能确认哪个合同专用章是常州分公司经常使用的,故不能推断《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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