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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7号 (2)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金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中标公司应支付郑金公司价值1,807,559元的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郑金公司在审理中自愿对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予以调整,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但被调整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费用仍应由中标公司、银广厦公司承担。常州分公司负责人陆某某在《钢材购销合同》上作为担保方予以签字,应认定常州分公司就合同的履行为中标公司提供了担保。因常州分公司是在未取得银广厦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常州分公司对此存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常州分公司已于2009年12月28日经工商登记注销,故银广厦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常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阳光公司并非《钢材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郑金公司要求其对中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一、中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金公司货款1,807,559元及以1,807,559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银广厦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中标公司、银广厦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3元,由中标公司、银广厦公司负担。
  银广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陆某某直至2010年3月3日前系中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常州分公司的经理,陆某某使用伪造的常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擅自对外担保与银广厦公司无关。陆某某伪造公章案已由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立案侦查,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如不能移送的,则要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郑金公司要求其对中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郑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阳光公司辩称,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中标公司未作答辩。
  银广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立案告知单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的常州分公司印章系陆某某伪造,本案涉嫌犯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陆某某作为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作为相对方的郑金公司与陆某某间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不论经过刑事侦查陆某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常州分公司对陆某某签订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不须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即使如银广厦公司称陆某某已于2009年6月6日将其常州分公司包括公章在内的所有材料移交总公司,但并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陆某某与郑金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09年9月9日,而常州分公司工商注销是在2009年12月28日。银广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郑金公司在交易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常州分公司除了加盖公章外还由其负责人陆某某签字确认,故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银广厦公司应对常州分公司上述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常州分公司未经银广厦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故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银广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一审判令银广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所不妥,应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变更。银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银广厦公司的上诉;二、维持(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变更(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银广厦公司对中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3元,由银广厦公司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郑金公司明知常州分公司不具有担保人资格,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同样存在过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未区分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判令银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有误。另,原审判决法条引用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银广厦公司称,在中标公司与郑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银广厦公司并未提供同意常州分公司担保的书面授权,故银广厦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郑金公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中标公司杜撰了假冒的担保人印章。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其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最多不能超过中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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