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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5号 (2)
  天定公司辩称,天定公司虽然收取过周某的购房款,但从未与周某签订过房屋预售合同。根据周某所述的购房日期,天定公司当时销售房屋的价格为4,000至6,000元/平方米,但周某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所载价格为2,200元/平方米,与当时的市场价严重不一致,所以周某提供的合同不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期间,周某提供了下述证据:天定公司分别于2004年4月、2005年6月向周某发出的信函,内有付款通知、联络书、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资料等。天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某并未在信函中所告知的期间前来签订合同,故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法院对此认为,根据天定公司所发信函中所附相关文件,该些文件只能证明周某曾在天定公司预订购买房屋,天定公司曾通知周某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的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准备好所有的签约资料和办理银行贷款的资料,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正式的合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周某要求确认其与天定公司之间所签合同有效,但周某并未能提供双方当事人间就房屋预售所签订的合同、银行贷款合同、预售合同的登记等资料,且其所提供的预售合同系复印件,天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周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周某已向天定公司支付了房款,天定公司亦对此开具了发票,但该购房发票只能证明天定公司收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发票上未能反映出房屋买卖的相关细节,所以周某以此为由认为双方间已成立了房屋买卖关系,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不再详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周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周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周某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77号民事裁定:一、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再审过程中,周某仍坚持自己在一、二审期间的观点,称:1、天定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迁址及邀约一期客户签订合同的联络书》中写明,根据双方已签订的预约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内容,要求周某备齐个人的相关有效证件、40%首付款、预约协议书、已付定金收据等,于4月22日-5月10日到公司签订正式的房屋销售合同。天定公司出具的《一期客户签订合同须提供资料》中要求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带上预约协议书原件、预定金收据原件等。说明双方签订了预约协议书。2、《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指南》反映出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交购房合同。天定公司的陈述和上海银行工作人员龚咏东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证明天定公司代理周某办理过房屋按揭贷款申请,银行并未以申请资料不全为由退回,说明申请资料中包括购房合同。3、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故预售合同未经备案,不能导致合同无效。4、购房款发票原件证明双方不仅签订了预售合同,周某还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5、上海富金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寄给周某一份《房屋出租委托协议》,征询周某是否委托其出租川图路300号的房屋,因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川图路300号的房屋的对外出租事宜都由上海富金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证明天定公司的档案里记载的是周某购买了系争房屋。天定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系争房屋已经销售并过户给他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未能提供《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其举证的《预约协议书》、《预售合同》、《上海浦东国际服饰时尚中心(一期)入住应缴费用明细表》、《违约付款确认单》等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到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登记备案。购房款发票上虽注明了所购房屋的位置,但无法反映系争房屋的单价、交房时间、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无法替代正式的销售合同。案外人邵焕宇的《银行贷款所需资料》,亦未显示出当时办理贷款需提交预售合同。周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天定公司给其的信函中涉及《办理购房按揭手续的通知》,其中“预定房号原为E3(12、13),现为300号19幢丙01”,房号、面积、总价均与本案涉案房屋不符;《银行贷款所需资料》中未提及预售合同;《关于公司迁址及邀约一期客户签订合同的联络书》、《付款通知》均要求周某于2004年4月22日-5月10日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与周某主张成立的预售合同签订时间不符;《一期客户签订合同须提供资料》中要求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带上预约协议书原件、预定金收据原件,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预售合同。原一、二审据此作出法院难以认定周某与天定公司之间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的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已付的450,034元款项,原审鉴于周某的诉讼请求仅含确认系争合同有效及相关内容,而要求周某另行解决,理由正当,本院一并维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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