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8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骆驼皇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骐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骐骏服装销售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亮辰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骆驼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皇公司)因与上海骐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骏投资公司)、上海骐骏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骏销售公司)、上海亮辰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辰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2)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沪高民二(商)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骆驼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骐骏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骐骏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亮辰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7日,一审原告骆驼皇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称,骐骏销售公司系骐骏投资公司下属企业,骐骏销售公司财务、资金均由骐骏投资公司掌控。从2006年3月起,骐骏销售公司、骐骏投资公司共同履行与骆驼皇公司的服装业务。2007年5月骐骏投资公司出具确认欠付骆驼皇公司6,270,422.0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欠款函(应付账款)。骐骏销售公司、骐骏投资公司仅付款940,577.45元,骆驼皇公司催讨余款5,329,844.58元未着,故请求判令:1、骐骏销售公司、骐骏投资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329,844.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329,844.58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骐骏销售公司、骐骏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骐骏投资公司辩称,骐骏销售公司与骐骏投资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不存在隶属控制关系,骐骏销售公司将货交由骐骏投资公司代销,原代销款已结清。骆驼皇公司系与骐骏销售公司而非与骐骏投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骆驼皇公司未向骐骏投资公司供货,无权向骐骏投资公司主张债权。系争《企业询证函》是错发的,实为骐骏销售公司应付账款,该函并不能认定已确认债权债务,骆驼皇公司应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李伟东系骐骏销售公司代理人而非骐骏投资公司代理人,其行为应由骐骏销售公司承担,本案应驳回骆驼皇公司诉请。
一审被告骐骏销售公司辩称,对骆驼皇公司诉请无异议,骐骏销售公司确认应付骆驼皇公司货款5,329,844.58元及诉请的利息。
一审第三人亮辰行公司述称,对本案骆驼皇公司、骐骏销售公司、骐骏投资公司之间的业务不了解。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从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11日止,骆驼皇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之间签订16份合同,合同供方均是骆驼皇公司,需方均是骐骏销售公司。约定的交货日期最早为2006年3月15日,最晚为2006年10月12日。其中:(1)14份为购销合同,无论有无约定预付款,均约定在交货后60天结清货款;(2)2份为加工合同,结算方法为带款提货或是交货后60天结清。
二、2006年2月,骐骏投资公司出具该公司授权委托骆驼皇公司生产加工“BILLWAY”、“SPACE24”服装的委托书。2006年4月10日,骐骏投资公司向骆驼皇公司发函提出其向骆驼皇公司定制的色织布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决。2006年7月14日,骐骏投资公司又向骆驼皇公司发函提出其于当年4月向骆驼皇公司定制的男短袖棉涤T恤(共计18,000件/6色)褪色,要求解决。在上述查明一的16份合同中,有1份2006年4月1日签订的约定共18,000件(6色)男短袖棉涤T恤的购销合同。2006年8月7日,骐骏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从当月15日起送交骐骏投资公司、骐骏销售公司的衬衫包装必须为衬衫盒加塑盖。2006年11月7日,骐骏销售公司向骆驼皇公司发函提出骆驼皇公司加工骐骏销售公司的男衬衫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决。李伟东也在该函落款签名。
2007年1月9日,骐骏投资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称:对苏州井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村公司)应付款事宜,如骆驼皇公司无能力支付,骐骏投资公司承诺在收到骆驼皇公司付款委托书的前提下先代付50,000元。该承诺书由李伟东签字并加盖骐骏投资公司公章。2007年初,井村公司以骆驼皇公司、骐骏投资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加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07)太民二初字第121号],后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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