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8号 (2)
2007年9月,骐骏销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该公司在王惠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从2006年4月底起),系使用骐骏投资公司平台操作,销售收入由骐骏投资公司账户收款,账户往来、费用、用款由骐骏投资公司审批下拨;2007年8月骐骏销售公司暂停经营至今,所有财务账及仓库库存由骐骏投资公司接管。
三、李伟东曾任骐骏销售公司总经理,于2007年底离开。李伟东2006年1月至12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单位名称为骐骏投资公司。(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伟东有权代表骐骏投资公司与该案原告签订、履行系争购货合同。
四、2007年5月,骐骏投资公司加盖公章向骆驼皇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该函载明:骐骏投资公司聘请上海诚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汇事务所)对骐骏投资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据骐骏投资公司账簿记录,骐骏投资公司欠骆驼皇公司应付账款6,270,422.03元。骆驼皇公司于当月盖章确认数据无误后回复。本案审理中,骆驼皇公司、骐骏销售公司与李伟东均确认该《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是供货总额,而非欠款总额。2007年7月27日,李伟东在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骆驼皇公司供货清单落款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审理中,骐骏销售公司认可此单并与骆驼皇公司、李伟东共同确认骆驼皇公司实际供货至2007年2月),该清单无交货时间记载,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交货的12种品名货物合计3,583,745.65元、第二部分交货的15种品名货物合计3,290,762.55元,以上两部分总计6,874,508.20元;扣除部分为嘉利隆和舒拉的面料款合计585,661.60元。经计算,以上交货总额减扣除部分,余额应为6,288,846.6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骆驼皇公司确认:(1)上述供货清单中有15种品名货物对应查明一中的16份合同,另14种品名货物分别一一对应所余14份合同;(2)上述供货清单中另12种品名货物无对应合同,其中裤子4种。
一审法院审理中,骆驼皇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供货总额以《企业询证函》为准,其放弃该函与供货清单的差额。李伟东到庭作证称:其代表骐骏投资公司及骐骏销售公司确认上述供货清单。
一审法院审理中,骆驼皇公司、骐骏投资公司、骐骏销售公司均称无法提供涉案业务的送货回单、发票。
五、一审法院审理中,骆驼皇公司确认骐骏投资公司、骐骏销售公司在2006年5月起至2007年11月间付款共计940,577.45元(已含付井村公司款项),其中包含骐骏投资公司2007年11月9日申请向骆驼皇公司开具的150,000元本票,该本票由骆驼皇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恒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入账。
经计算,涉案《企业询证函》记载的供货总额6,270,422.03元,扣除上述已付款940,577.45元,余额为5,329,844.58元。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骆驼皇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等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应予恪守。骆驼皇公司交货后,骐骏销售公司曾向骆驼皇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实际履行合同,现该公司也认可其总经理李伟东签名出具的供货清单并确认应付骆驼皇公司本案诉请的货款及其利息,故骆驼皇公司诉请骐骏销售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得到支持。至于骐骏投资公司应否担责,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中,骐骏投资公司出具骆驼皇公司生产加工某品牌服装的委托书、通知包装要求,发函提出质量问题并明确此产品由该公司定制,以及以本票形式支付骆驼皇公司150,000元等行为均表明,骐骏投资公司系与骐骏销售公司共同履行涉案合同。第二,李伟东称其于2007年7月签名出具骆驼皇公司供货清单的行为代表骐骏投资公司及骐骏销售公司,骐骏投资公司予以否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涉案合同由骐骏投资公司、骐骏销售公司共同履行,而且李伟东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生效判决也认定李伟东有权代表骐骏投资公司对外与某方签订及履行合同,骐骏投资公司向骆驼皇公司客户出具的2007年1月9日承诺书落款既有李伟东的签名、又加盖骐骏投资公司公章,这足以使骆驼皇公司有理由相信李伟东有权代理骐骏投资公司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系争供货清单应认定由骐骏投资公司、骐骏销售公司共同向骆驼皇公司出具。第三,针对2007年5月的《企业询证函》,虽骐骏投资公司提交了诚汇事务所的说明,但鉴于该《企业询证函》明确审计的是骐骏投资公司,以骐骏投资公司账簿为审计依据,且由骐骏投资公司盖章出具,现各方也无法举证送货回单与发票,故系争《企业询证函》不得推翻,本案应认定骐骏投资公司已确认该公司应付骆驼皇公司账款6,270,422.03元。有鉴于此,对骐骏投资公司而言,其与骐骏销售公司共同履行涉案合同,向骆驼皇公司出具系争供货清单和《企业询证函》,是对涉案合同的债的加入,骐骏投资公司理应与骐骏销售公司共同给付骆驼皇公司余款5,329,844.5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一、骐骏投资公司、骐骏销售公司共同给付骆驼皇公司5,329,844.58元;二、骐骏投资公司、骐骏销售公司共同支付骆驼皇公司利息损失(以5,329,844.58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108.90元,由骐骏投资公司、骐骏销售公司共同负担。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