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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8号 (3)

骐骏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均由骆驼皇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签订,骐骏投资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主体。骐骏投资公司从未参与上述合同的履行。骐骏投资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间系代销关系。李伟东是骐骏销售公司的员工,与骐骏投资公司无关。涉案《企业询证函》系错发,不能据此认定骐骏投资公司欠骆驼皇公司货款。一审法院认定骐骏投资公司加入涉案合同的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骆驼皇公司对骐骏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请。

骆驼皇公司辩称,骐骏投资公司与骆驼皇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骐骏投资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间并不存在代销关系。骐骏投资公司所述其与骐骏销售公司间的代销关系与骆驼皇公司无关。李伟东个人所得税的缴税单位是骐骏投资公司,所以李伟东与骐骏投资公司是具有劳动关系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骐骏销售公司述称,同意骐骏投资公司的意见。

亮辰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相关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骐骏投资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签订一份《对帐确认单》。该《对帐确认单》载明:双方对骐骏销售公司自2006年1月份起至2007年9月份止委托骐骏投资公司在各大卖场、百货商场和其他渠道代销服装的来往账目进行审计。一致认为双方财务核对账目真实有效。共同确认: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骐骏销售公司委托骐骏投资公司代销服装共实现销售26,359,913.04元,该笔款项由骐骏投资公司收取。骐骏投资公司为骐骏销售公司垫付费用共23,905,453.57元。上述两笔款项的差价2,454,459.47元,作为骐骏销售公司归还骐骏投资公司部分投资款处理入账。

2008年12月2日,诚汇事务所出具一份说明:其所于2007年2月应骐骏投资公司委托,对骐骏投资公司200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现就审计中有关骆驼皇公司的往来帐目情况作如下说明。一、审计中按照审计程序对抬头为骐骏销售公司(骆驼皇)的应付账款,向骆驼皇公司进行了询证,主要是为了核对帐目数额之用,该应付账款的户名应是骐骏销售公司。二、审计中未见有骆驼皇公司向骐骏投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他凭证。三、审计中未见有骆驼皇公司向骐骏投资公司交付货物的交货凭证。为此,骐骏投资公司还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其账册原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骆驼皇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间签订的买卖等合同合法有效。鉴于骐骏销售公司对骆驼皇公司的诉请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骐骏销售公司向骆驼皇公司支付货款5,329,844.58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案的争议在于骐骏投资公司是否应当与骐骏销售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骆驼皇公司关于骐骏投资公司应与骐骏销售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货款所对应的合同均为骐骏销售公司与骆驼皇公司之间签订的,骐骏投资公司并非是上述合同的主体,故骐骏投资公司并无向骆驼皇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骐骏投资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为代销关系,因此,在经营过程中,骐骏投资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通知送交衬衫的包装要求,发函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代骐骏销售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亦属正常的商业行为。现骆驼皇公司也无法提供其向骐骏投资公司交付涉案合同项下货款的凭证,故骐骏投资公司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并不代表骐骏投资公司负有向骆驼皇公司支付骐骏销售公司所欠货款的义务。再次,2007年5月,骐骏投资公司虽然向骆驼皇公司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但骐骏投资公司后又提供了由诚汇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表明《企业询证函》上应付款的对象应为骐骏销售公司,并非骆驼皇公司。为此,骐骏投资公司也提供了其公司的账册原件予以证实,故认为骐骏投资公司关于《企业询证函》系误发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最后,一审法院认为骐骏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对涉案合同的债的加入。对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骐骏投资公司从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自己愿意向骆驼皇公司支付骐骏销售公司欠其的货款,故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骆驼皇公司要求骐骏投资公司承担向其支付货款5,329,844.58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骐骏投资公司承担向骆驼皇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骐骏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骆驼皇公司5,329,844.58元及利息损失(以5,329,844.58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骆驼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8.90元,均由骐骏销售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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