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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8号 (4)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骐骏投资公司于2006年3月将持有的骐骏销售公司90%股权转让给了王惠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以原出资额作为对价转让股权,受让方王惠明始终未支付受让对价,亦未在受让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时隔一年半后,骐骏投资公司以收取部分投资款为由,从骐骏销售公司收入中获取245万余元,客观上使该公司丧失对外给付债务的能力。骐骏销售公司利用骐骏投资公司的销售平台对外销售,涉案合同履行中所涉资金往来、质量检验等重要事项均由骐骏投资公司进行,且骐骏投资公司发给骆驼皇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及李伟东的个人身份均表明,骐骏投资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骐骏投资公司对系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骆驼皇公司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骐骏投资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是母子公司,骐骏销售公司使用骐骏投资公司平台进行销售,账目和人员都是由骐骏投资公司审批。涉案销售款全部进入骐骏投资公司账户,将债务推给了没有偿还能力的骐骏销售公司,致使申诉人无法收回货款。《企业询证函》客观反映了骐骏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骐骏投资公司认为是错发没有事实依据。另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骐骏投资公司辩称,骐骏投资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不是母子公司。骐骏销售公司利用骐骏投资公司平台进行销售。骐骏投资公司代为支付、对服装质量进行抽查等行为是基于骐骏投资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之间的代销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应当由王惠明支付股权转让款,骐骏投资公司是否收取股权转让款是骐骏投资公司与王惠明之间的关系。《企业询证函》是错发的,诚汇事务所出具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在审计中未见有骆驼皇公司向骐骏投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他凭证。骐骏投资公司账户没有记载对骆驼皇公司的款项。送货单显示货物是送给骐骏销售公司,骆驼皇公司是向骐骏销售公司交付货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骐骏销售公司述称,2006年3、4月,骐骏投资公司已将骐骏销售公司的股权转让,2006年7月之前骐骏销售公司由李伟东经营。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亮辰行公司未陈述相关意见。

再审审理中,骆驼皇公司提供了16页证据材料,分别是名片复印件1页、武沙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3页、张泽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2页、李伟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3页、吴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2页、麦德龙供货商使用申请表1页、王惠明的调查笔录2页、财务支出呈批表2页。上述证据材料证明骐骏投资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在人员、资金和经营方面存在混同,骐骏销售公司的印鉴和账户账册也是由骐骏投资公司保管。

骐骏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如名片、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也不属于新证据。

骐骏销售公司质证认为,对名片复印件和王惠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亮辰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骐骏投资公司是否应当与骐骏销售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系争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从系争合同的订立、履行看,系争合同均系骐骏销售公司与骆驼皇公司签订,骐骏投资公司并非系争合同的主体。虽然骐骏销售公司使用骐骏投资公司的销售平台销售服装,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骐骏投资公司存在给骆驼皇公司出具委托书、通知送交衬衫的包装要求、发函提出产品的质量问题、代骐骏销售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等行为,但并不能就此认定骐骏投资公司为系争合同的一方主体。骐骏投资公司向骆驼皇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亦不能认定骐骏投资公司为系争合同的债务人。原审法院认定骆驼皇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鉴于骐骏销售公司对骆驼皇公司的诉请予以确认,故作出骐骏销售公司支付骆驼皇公司货款5,329,844.5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第二,关于骆驼皇公司称其无法收回货款的原因是由于骐骏投资公司操控骐骏销售公司,骐骏投资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在人员、资金和经营方面存在混同情况一节,本院认为仅凭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骐骏投资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至于骐骏投资公司在2007年10月以收取投资款为由从骐骏销售公司处获取245万余元,亦不属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外,鉴于本案已进入再审,故骆驼皇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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