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3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商学院。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万盛乡村餐饮有限公司。
申诉人上海商学院(以下简称商学院)因与被申诉人上海万盛乡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2]5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抗字第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商学院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乡村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乡村餐饮公司于2010年12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乡村餐饮公司与商学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乡村餐饮公司承租商学院位于奉浦大道123号商运大厦的七—十七层及部分大堂从事客房、KTV经营。乡村餐饮公司、商学院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签订装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乡村餐饮公司对合同涉及物业进行装饰和添置设备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0002号报告的工程款审核价为人民币2,064,4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法院判决在审核价的基础上打八折由乡村餐饮公司支付。之后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乡村餐饮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学院支付工程款2,064,4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约470,000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海商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万盛乡村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补偿款人民币2,389,561.3元。商学院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由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特向法院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商学院称,乡村餐饮公司实际支付0002号报告工程款1,651,522.4元,应减去使用多年的费用,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己方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按70%承担责任。乡村餐饮公司辩称,四海公司评估工程价值为3,413,659元,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张敏婕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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