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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铁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4月15日12时许,在上海铁路局徐州站自动售票机处,趁旅客周某(女,22岁,山东省微山县人)购票之际,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经工作,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19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缴获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并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害人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较深,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积极预缴罚金,且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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