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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审字第26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审字第26号



申请执行人XX市XX区XX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XX市XX区XX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XX,XX市XX区XX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XX,X,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XX村。

申请执行人XX市XX区XX局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在XX区XX街道XX村X号暂住房内开展诊疗活动,至被发现制止时止已大约2年,具体诊疗收入无法查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已构成非医师行医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1、没收药品器械(具体见涉案物品清单);2、罚款人民币4 5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4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4 5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张XX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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