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行审字第25号(2)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梁XX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XX市XX区XX局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X X
审 判 员 陈 X X
代理审判员 谢 X X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 X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