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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审字第9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审字第9号



申请执行人XX市XX区XX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XX市XX区XX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XX,XX市XX区XX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XX,X,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市XX区X村X号。

申请执行人XX市XX区XX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11日,被执行人在XX区XX街道XX号经营餐饮期间,未经办理占道审批手续,擅自将桌椅等物品摆放在店前人行道上,占用城市道路14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一)》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40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2402元。

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王XX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XX市XX区XX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2402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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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于 X X

审 判 员 陈 X X

代理审判员 谢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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