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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审字第3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审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XX市XX区XX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XX市XX区XX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XX,XX市XX区XX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李XX,X,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县XX村X号。

申请执行人XX市XX区XX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XX区XX街道XX村X号开展内科诊疗活动约一年左右,收入不超过两千元,无相关票据证明,违法所得无法确切认定。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证书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非法行医。这里所指的医师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是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这一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的规定完全一致,该行为已构成非医师进行非法行医。另查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为首次发生,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1、没收药品约25公斤(详见药品清单);2、罚款人民币18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日邮寄送达《罚款催缴通知书》(XX号),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8000元。

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李XX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XX市XX区XX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X X

审 判 员 陈 X X

代理审判员 谢 X X







二○一三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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