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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初字第16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镇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某厂。

被告某局。

第三人何某。

原告某厂不服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何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厂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袁某、第三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2年6月15日16时45分左右,第三人何某骑电瓶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龙赛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面部挫伤,高血压病,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该决定认为,第三人何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头面部挫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但高血压病不符合上述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某局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何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的事实;2.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的事实;4.吴某及邹某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某临时居住证、下班路线图及医院诊断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何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送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原告某厂起诉称:被告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实体上与程序上均为违法行为。1.从实体上看,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不构成工伤,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某受伤构成工伤;2.从程序上看,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诉权告知部分不合法,仅告知可以提起诉讼,但未告知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不知道起诉期限,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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