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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初字第16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镇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某厂。

被告某局。

第三人何某。

原告某厂不服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何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厂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袁某、第三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2年6月15日16时45分左右,第三人何某骑电瓶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龙赛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面部挫伤,高血压病,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该决定认为,第三人何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头面部挫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但高血压病不符合上述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某局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何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的事实;2.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的事实;4.吴某及邹某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某临时居住证、下班路线图及医院诊断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何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送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原告某厂起诉称:被告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实体上与程序上均为违法行为。1.从实体上看,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不构成工伤,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某受伤构成工伤;2.从程序上看,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诉权告知部分不合法,仅告知可以提起诉讼,但未告知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不知道起诉期限,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违法并且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的事实;2.网上快递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快递未送达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被告某局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认定事实清楚;2.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结果为“何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临时居住证、下班路线图及医院诊断记录等材料所证实,认定事实清楚;3.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否认这一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所致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4.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通过邮寄方式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原告,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何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和瑕疵。1.事实准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提供的证据符合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进行调查以后,原告并未提出任何的理由;2.程序方面,被告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二次又发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该两份文件原告都收到,并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已明确告知原告对决定书不服,可以在送达之日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现原告认为未告知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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