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行初字第16号(2)
第三人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曾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给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无用人单位盖章,应认定为无效,受理通知书原告单位并未收到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实际工资低于工资单所列数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过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虽有原告单位厂长虞某的签字,但因该份材料是邮寄的,不应有个人签名;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无法确认真实性,下班路线图并未说明第三人何福平实际下班路线;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并未收到过,送达回证上签字并非原告单位厂长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何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的事实,原告提出的异议无法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1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用以证明第三人何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事实原告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举证通知书并未收到,送达回证上签字并非原告单位厂长所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送达回证上签字并非虞某本人所签,结合被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说明栏中载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由被调查人签字,且两位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据4中的下班路线图用以证明的为原告何某下班可能途径的路线,原告就证据4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4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原告提出的异议并无法推翻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网上打印件,并无邮政部门盖章确认,可随意改动,无法律效力;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网上打印件,在无邮政部门盖章确认情况下,并无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的是第三人曾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给原告的事实,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某为原告某厂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2012年6月15日16时45分,第三人何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途经蛟川金锚路正大路路口处时,与正在转弯的浙BW某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当即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面部挫伤、高血压病。被告某局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第三人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头面部挫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某局在本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某厂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可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原告工厂与第三人临时住处之间的正当下班路线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16时45分亦是合理的下班途经时间,且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三人并无责任,上述事实可由证人证言、路线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诊断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至法院起诉时止亦未提供否认第三人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故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瑕疵,本院就此予以指正,但原告依法行使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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