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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初字第13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局。

原告某公司因不服某局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陈XX,被告XX市XX区XX局的委托代理人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2012年12月27日,被告XX市XX区XX局向原告XX公司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镇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XX市XX区XX局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图像证明材料、调查询问笔录及负责人身份证、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相应事实依据的事实;2.立案审批表及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撤销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撤销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且已充分保证原告的知情权及听证权利的事实;3.XX市XX区XX局职能范围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相应职权的事实;4.《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相关法律依据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08年原告收购了XX公司,收购时,该企业已建成12个储油罐,并取得《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蓄批准证书》,原告收购完成后,将企业经营范围变更为柴油储存及一般的燃油仓储运输活动。原告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现已成为海上加油行业的龙头企业。2012年周边居民向被告投诉空气中有异味,被告未对产生空气异味的原因进行合理分析,便主观认为是由原告的储油罐产生异味,遂派员到原告公司调查,原告接受调查后,向被告说明情况,并将储罐中的储存的产品抽样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组织相关机构进行化验,以证明原告产品没有异味,不会对周边空气产生污染。但被告在原告处提取样品后,无任何信息反馈给原告,既不告知检验结果,也未提供检验报告。后被告再次到原告处检查,原告一再声明异味不是由于原告的储罐造成的,为了说明真实情况,原告委托宁波大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希望被告将宁波大学的影响报告书作为依据来判断原告的储罐是否存在超标或污染空气的情形。但被告不听原告的解释,凭主观判断说是原告的产品污染空气,并下发了处罚决定,原告按要求缴纳了罚款,但被告却一定要求原告停产,并要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系海上加油的龙头企业,有近二百多员工,上千家客户,一旦停产,近二百名员工将失业,银行贷款也将无法归还,企业只能破产,并将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原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让原告恢复正常经营。此外,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据的是地方性法规《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并没有依据《环境保护法》作出处罚,但被告在处罚决定中却只给原告十五天起诉期限,显然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三个月诉讼时效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申请诉讼救济的权利。故请求法院:1.撤销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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