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行初字第13号(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XX市XX区XX局职能范围表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及证据4中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企业基本情况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中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并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市XX区XX局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XX公司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XX市XX区XX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自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起,即视为原告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据此,原告XX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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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郑 X X
审 判 员 陈 X X
人民陪审员 徐 X X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 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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