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行初字第10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镇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局。
第三人吴某。
原告某公司不服被告某局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1日分别向被告某局、第三人吴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吴某系原告装配操作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22日20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加班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底骨折,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第三人脑外伤后综合症,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底骨折,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伤为工伤。
被告某局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的事实;4.陈某及王某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临时居住证、下班路线图及医院诊断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送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原告某厂起诉称:1.2011年1月22日20时30分,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XX街道XX路XX村附近与驾驶浙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重伤的交通事故。2.事后第三人亲属多次找原告单位的职工,声称有工作单位,交通事故的赔偿可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并要求原告单位职工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时,有两个同事与其一起下班同行。后两职工为其作了虚假陈述,称“事发时与其一起下班同行”,而被告对证人证言未经查证核实,即认定第三人在用人单位加班后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伤害为工伤。但该决定书作出的唯一依据就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毫无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某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区人民政府经审查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2.原告单位职工陈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证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晚下班,未与第三人同行,是事后第三人为了多得到赔偿,而要求其作虚假证明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被告某局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原告方出具的工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所证实,认定事实清楚;2.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临时居住证、下班路线图及医院诊断记录等材料所证实,认定事实清楚;3.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否认这一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所致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材料。为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1.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除引用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工伤认定书内容外,其他部分由原告编造,与事实不符。2011年1月22日晚,原告公司加班,晚8时下班后,第三人与陈某、王某三人下班一起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陈某、王某在前,第三人在后,这是事实。两位证人本人所写的证人证言都证明了这一客观事实;2.第三人在2011年8月29日填好《工伤认定申请表》后,于当月30日交给原告,原告经近一个月核准后,签署“请确认后认定”意见后盖上公章,交给第三人,说明原告确认1月22日晚加班,三人下班后同行,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工伤认定机构予以认定。现原告认为工伤认定毫无事实依据,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4.有证据证明原告2011年12月16日收到被告寄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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