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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初字第10号(2)

第三人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快件投递单、跟踪查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2011年12月16日已收到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5页,用以证明证人证言与交通事故赔偿毫无关联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认同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第三人与两证人一起下班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意思是原告请求工伤认定部门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而不是原告认为第三人为工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证人当天未与第三人一起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时证人未在现场,所以证人无法证明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下班路线图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工厂在工商登记注册地XX区XX村XX路XX号,并非XX区XX街道XX村,第三人下班路线图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先后所作的两份证言自相矛盾,前一份证言因证人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是证人真实意思的表述,能正确地反映本案事实,而后一份证言因证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受原告行为的影响,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可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份证人证言,虽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但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在上班且下班较晚的事实,是否一起下班同行,不影响第三人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已于2011年1月在本区XX街道XX村租房开办工厂,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故原告关于其未在XX村开办工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下班路线图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并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且该两份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该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为第三人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即被告提供的工伤申请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为原告公司职工,从事装配、操作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22日20时10分许,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在途经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村附近处时,与对面驶来的浙XXX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重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当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底骨折,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于2012年10月29日向XX市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某局在本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可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原告工厂与第三人临时住处之间的道路上,是第三人下班回家的正当途径路线,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时10分亦是合理的下班途经时间,且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三人并无责任,上述事实可由证人证言、路线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诊断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被告将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第三人虽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2011年12月送达原告,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第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但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未及时将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就此予以指正,但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行使了提出复议及诉讼的权利,该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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