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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铁刑初字第11号
(2013)徐铁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女。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皮某某和皮特支支(皮某某之妹,另案处理)于2012年11月14日从成都站乘上成都至徐州的K284次旅客列车。之前,皮特支支将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皮某某藏在其身穿的衬裤内。同年11月16日,二人在徐州站出站时,执勤民警从皮某某身穿的衬裤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二块、用避孕套包裹的白色晶体三块。上述查获的五块白色晶体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五块白色晶体净重44.7克,成分为海洛因、0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
上述事实,皮被告人特阿牛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入库证明、被告人皮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成都至徐州的K284次火车票复印件一张、证人周洪艳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皮特支支供述、被告人皮某某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4.7克,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毒品全部追回,又系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 判 长 杨 成
审 判 员 周 刚
审 判 员 肖 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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