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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向某某A,男,汉族。

原告闫某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屠某,男,汉族。

原告向闫某某A,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A,女,汉族。

原告向闫某某B,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A,男,汉族。

原告赵某,女,汉族。

原告闫某B,女,汉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向某某A、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原告向某某A、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即拆迁人、裁决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10年11月16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即被拆迁人、裁决被申请人)向某某A、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居住的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号x幢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裁决:一、支持两第三人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闫某某A、向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六人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x号xx室和同号xx室建筑面积均为52.37平方米二套产权房,总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84,059元,上述安置房屋归六人共有,并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闫某某A、向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应在两第三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两第三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人民币257,373.00元;三、两第三人应在闫某某A、向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支付按本基地方案计算可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人民币195,331.50元;四、两第三人应在闫某某A、向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五、两第三人应按承诺向闫某某A、向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发放无违章建筑或虽有违章建筑但不要求补偿的奖励计人民币20,000元;六、闫某某A、向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眉州路xx号x幢所住全幢房屋,交两第三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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