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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9号 (2)

第二组证据:8.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9.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2010年11月10日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11.闫某某A和向某某A的离婚证明和离婚协议书、向某某A和叶某的结婚证书及马某和闫某某A的结婚证明、12.住房调配单两份及相配套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两份。证明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号x幢的产权人为本案原告六人,建筑面积分别为45.36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18,025元每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人口六人,即向某某A、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和胡某。1996年8月,向某某A、胡某、赵某在本市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

第三组证据:13.被拆除房屋评估报告和裁决安置房评估报告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的送达回证五份、14.人口认定公示材料一份、15.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六组十二份、16.谈话记录十四份。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以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原告。2010年12月7日,拆迁人认定原告户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洽看。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7.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调查记录、21.调解记录和谈话记录、22.裁决安置房的产权证、23.裁决安置房的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4.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对被拆迁方进行调查和谈话。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计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分别为10,090元每平方米(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和10,610元每平方米(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x号xx室)。裁决安置房系本基地的增补房源,经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拆迁许可证颁布的日期2010年11月16日,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以下简称试点基地)这一法律特征。

对第二组证据中,认为证据8有缺页,缺少产权证的附页“用地面积89平方米(共用)”。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实为谈话记录,而不是协商记录;从谈话记录中可见,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属于试点基地,但是被告或第三人并没有按照试点基地的补偿政策和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中,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在裁决申请书的第三页第十行明确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该基地是试点基地,但实际上补偿标准和试点基地的补偿并不一致。对证据19、20、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适用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调解和谈话内容没有涉及到试点基地的规定和补偿。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证据一房地产权证。该证据的附页中记载着“用地面积89平方米(共用)”,且登记的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号x幢为两层,建筑面积为45.36平方米,建筑类型为旧式里弄2。

证据二裁决书。该证据的第三页第一行记载着“该基地是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试点基地”,试点基地的补偿标准是房屋的评估价格加上套型补贴加上价格补贴,和裁定书中引用的杨府发【2006】28号文没有关联性。杨府发【2006】28号文针对的是2006年度的城市房屋补贴,根据相关规定杨府发【2006】28号文只适用于2007年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是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10年的。

证据三告居民书及三份文件。证明拆迁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错误的。该证据的第一页中的政策法规遗漏了沪府发【2009】4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拆迁人应该以该三个文件为拆迁补偿的依据,即房屋评估价格加上套型补贴加上价格补贴。另裁决书的主文内容中最低补偿单价补贴界定错误,应该适用房屋补偿款,这将影响原告税收的缴退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本案系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该作为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基地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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