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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9号 (2)

原告向某某A、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诉称,原告住房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号x幢,属2010年11月16日核发的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2号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其中明确该基地是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试点基地。根据拆迁许可证颁发前相关规定:试点地块旧区改造事前开展两轮征询,充分听取意见;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以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增加一定的价格补贴和套型面积补贴的办法。但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向某某A等五原告共同委托原告闫某某A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原告家庭内部的授权委托情况,某拆迁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9.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2010年11月10日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11.闫某某A和向某某A的离婚证明和离婚协议书、向某某A和叶某的结婚证书及马某和闫某某A的结婚证明、12.住房调配单两份及相配套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两份。证明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号x幢的产权人为本案原告六人,建筑面积分别为45.36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18,025元每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人口六人,即向某某A、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和胡某。1996年8月,向某某A、胡某、赵某在本市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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