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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9号 (3)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均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应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2年8月6日,因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8月7日予以受理,同日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2012年8月10日,被告进行了调查调解。2012年8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找原告赵某进行谈话。由于双方协调不成,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裁决,并于8月22日将裁决书送达了原告户和拆迁人。

经质证,原告、两第三人对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两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6日起委托拆迁单位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所住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该基地是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试点基地。由于该基地的被拆迁居民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了规定要求,故已开始拆迁工作。依照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杨浦区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则按200元计算。根据报请被告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范围内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胜利路xx弄、龚华路xx弄、川南奉公路xx弄、川六公路xx弄、水洞港路xx弄等处。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号x幢全幢房屋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权利人为闫某某A、向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45.36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8,025元。按规定被申请人方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826,686元。按拆迁基地方案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还可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为人民币195,331.5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内有常住户口6人,即被申请人闫某某A、前夫向某某A、子向闫某某A、女向闫某某B、非亲属赵某(原婆婆)、非亲属胡某。1996年8月向某某A、胡某、赵某等人在本市海兴北路xx号由某公司动迁,向某某A、胡某等4人安置至本市枣庄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为70.11平方米住房一套,赵某等人安置至本市五莲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为57.66平方米住房一套。2010年4月13日,向某某A和叶某登记结婚。2010年3月29日,闫某某A和马某登记结婚。两第三人公示认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为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3人。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安置四套住房并按在册户口6人加上产权共有人闫某B共计7人进行补偿的要求,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两第三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x号xx室和601室建筑面积均为52.37平方米产权房二套,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该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0,610元、10,09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8月22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被告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系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作为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号x幢房屋的产权人,是被拆迁人,被告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故事实认定清楚,作出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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