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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9号 (3)

第三组证据:13.被拆除房屋评估报告和裁决安置房评估报告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的送达回证五份、14.人口认定公示材料一份、15.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六组十二份、16.谈话记录十四份。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以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原告。2010年12月7日,拆迁人认定原告户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洽看。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7.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调查记录、21.调解记录和谈话记录、22.裁决安置房的产权证、23.裁决安置房的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4.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对被拆迁方进行调查和谈话。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计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分别为10,090元每平方米(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和10,610元每平方米(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x号xx室)。裁决安置房系本基地的增补房源,经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拆迁许可证颁布的日期2010年11月16日,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以下简称试点基地)这一法律特征。

对第二组证据中,认为证据8有缺页,缺少产权证的附页“用地面积89平方米(共用)”。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实为谈话记录,而不是协商记录;从谈话记录中可见,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属于试点基地,但是被告或第三人并没有按照试点基地的补偿政策和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中,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在裁决申请书的第三页第十行明确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该基地是试点基地,但实际上补偿标准和试点基地的补偿并不一致。对证据19、20、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适用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调解和谈话内容没有涉及到试点基地的规定和补偿。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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