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行初字第69号 (4)
驳回原告向某某A、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向某某A、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韩 某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吉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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