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杨行初字第69号 (4)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证据一房地产权证。该证据的附页中记载着“用地面积89平方米(共用)”,且登记的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号x幢为两层,建筑面积为45.36平方米,建筑类型为旧式里弄2。

证据二裁决书。该证据的第三页第一行记载着“该基地是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试点基地”,试点基地的补偿标准是房屋的评估价格加上套型补贴加上价格补贴,和裁定书中引用的杨府发【2006】28号文没有关联性。杨府发【2006】28号文针对的是2006年度的城市房屋补贴,根据相关规定杨府发【2006】28号文只适用于2007年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是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10年的。

证据三告居民书及三份文件。证明拆迁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错误的。该证据的第一页中的政策法规遗漏了沪府发【2009】4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拆迁人应该以该三个文件为拆迁补偿的依据,即房屋评估价格加上套型补贴加上价格补贴。另裁决书的主文内容中最低补偿单价补贴界定错误,应该适用房屋补偿款,这将影响原告税收的缴退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本案系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该作为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基地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均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应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