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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83号 (2)
  5、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为8.9平方米。
  6、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0元,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因原告拒绝签字而留置送达。
  7、被拆房屋地址的户籍资料及户籍资料摘抄件,证明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高A、女高C、前妻季某。
  8、高A与季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高A与张某的结婚证,证明季某被核定为安置人口,张某未被核定为安置人口。
  9、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4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拆迁事宜均未果。
  10、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1、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并以批准日期为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
  12、商品房购房协议书、沪房地奉字(2012)第XXX号房地产权证、民乐路某弄某号104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对上述2套房屋享有支配使用权。
  13、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证明民乐路某弄某号802室、民乐路某弄某号104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27元、7133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111号令)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等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诉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截止2010年8月27日,基地签约率未达到2/3,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未对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基地公示栏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号码为空号、联系地址亦非该机构的办公地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11年第71号令)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已被废止的2001年第111号令及相关文件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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