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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83号 (2)
  原告于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发布的3份友情提示,证明拆迁方的友情提示载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拆迁政策。
  2、截止于2010年9月1日的签约率公示照片,证明截止于2010年的9月1日,拆迁双方的签约率不足2/3,按照相关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
  3、基地公示的评估机构联系方式的照片,证明公示栏上公示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联系地址及联系号码都为虚假。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未上门实地勘察,原告未收到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见证该估价分户报告送达的2位居委干部亦系该基地的被拆迁户,该天其二人不可能到场见证;原告从未提出将张某核定为安置人口的要求,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其中一项因素为原告的家庭矛盾所致;未收到看房单;规定期限内拆迁双方签约率不足2/3,拆迁应当暂停,拆迁工作重新启动的前提条件是出现新的基地政策,变更拆迁实施单位后亦应当适用新政进行拆迁;原告不清楚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认为2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虽具有真实性,但实际房价低于评估单价。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沪府发[2010]5号文等有关规定。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市政项目,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获得市房管局批准,故而不适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到2/3协议才生效的条件,两第三人的征询方案解答亦未规定协议生效的附加条件;因两第三人亦系相邻基地的拆迁人,而该相邻基地为旧区改造试点基地,其实行的补偿安置方案比2001年第111号令规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更有利于被拆迁人,为平衡该区域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两第三人愿意在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试点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在公示后有变更,拆迁方在发现后及时对更新情况进行了公示。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对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8、1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13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原告对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3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未果,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看房单是在无利害关系的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送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并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安置房屋产权清晰,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对安置房屋具有支配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为8.9平方米。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3人,即户主高A、女高C、前妻季某。
  2007年9月28日,两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天潼路某弄某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两第三人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13.71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3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195778.8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73417.05元、被拆面积奖27420元并可申请托底保障123054.15元,上述款项合计为687420元。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一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802室房屋、房型为二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104室房屋作裁决安置房,上述2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54.5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142935元。被告于2012年8月5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同年8月25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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