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83号 (3)
原告于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发布的3份友情提示,证明拆迁方的友情提示载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拆迁政策。
2、截止于2010年9月1日的签约率公示照片,证明截止于2010年的9月1日,拆迁双方的签约率不足2/3,按照相关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
3、基地公示的评估机构联系方式的照片,证明公示栏上公示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联系地址及联系号码都为虚假。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未上门实地勘察,原告未收到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见证该估价分户报告送达的2位居委干部亦系该基地的被拆迁户,该天其二人不可能到场见证;原告从未提出将张某核定为安置人口的要求,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其中一项因素为原告的家庭矛盾所致;未收到看房单;规定期限内拆迁双方签约率不足2/3,拆迁应当暂停,拆迁工作重新启动的前提条件是出现新的基地政策,变更拆迁实施单位后亦应当适用新政进行拆迁;原告不清楚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认为2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虽具有真实性,但实际房价低于评估单价。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沪府发[2010]5号文等有关规定。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市政项目,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获得市房管局批准,故而不适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到2/3协议才生效的条件,两第三人的征询方案解答亦未规定协议生效的附加条件;因两第三人亦系相邻基地的拆迁人,而该相邻基地为旧区改造试点基地,其实行的补偿安置方案比2001年第111号令规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更有利于被拆迁人,为平衡该区域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两第三人愿意在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试点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在公示后有变更,拆迁方在发现后及时对更新情况进行了公示。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对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8、1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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