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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86号
  
  

原告于甲,……

原告于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系于甲之妻、于乙之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于甲、于乙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下简称某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甲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于甲、于乙户(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X弄X号三层阁(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H路X弄X号X室;2、于甲、于乙应在某公司、某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某公司、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5708.05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于甲、于乙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份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后,向两原告户送达上述相关文书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由两原告代理人王某签收。

2、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委托书、两份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8月23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双方协商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更正通知书、两份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8月29日将裁决书送达于原告于甲户。

4、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四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市房管局)同意延长的批复,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作出裁决。

5、租赁公房凭证、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的承租人为李某,租赁部位三层阁,居住面积7.9平方米。经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7500元,向原告于甲户留置送达了评估报告。

6、户口簿、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六人,即于丙、杨某、于甲、于乙、于丁、徐某。

7、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住房调配单、住宅建设认购单、公房租赁凭证,证明于丙、杨某曾享受过解困套配原平路689弄20号304室房屋,居住面积24.4平方米,房屋租赁人为于丙。

8、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住房调配单,证明于丁、徐某曾享受过解困套配芷江中路94号房屋,居住面积22.4平方米,房屋租赁人为于丁。

9、六份动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未果。

10、两份房屋试看单存根,证明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

11、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 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Z公司变更为C公司,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为实施单位变更之日,有利于动迁居民的利益。

12、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某中心购置了安置房屋,房屋产权已登记在某中心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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