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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86号 (2)

原告于甲、于乙共同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引用法律不当。被告认定安置人口2人,原告认为还应将于丙、杨某、于丁、徐某以及杨某之妻刘慧、于丁之夫胡某计入安置;拆迁基地没有进行两次征询原则;安置的胡桥路房屋并非拆迁安置用房,该房评估总价明显高于市场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某公司、某中心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共同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于甲、于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收到;对证据2,于甲本人及于乙的代理人分别参加了2012年8月17日、8月23日调解会;对证据3,收到裁决书,但未收到更正通知书;对证据4、5、6、7、8、11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与拆迁工作人员谈过,工作人员介绍了基地的动迁政策,但 2011年12月9日、2012年5月6日双方未谈过;证据10,因为原告不选择该安置房屋,未收看房单;对证据12有异议,安置房屋与原告无关系,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不成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6、7、8、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9、10,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T路X弄X号三层阁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租赁人为李某,居住面积7.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2.17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原户主李某系于甲之母,于2006年2月14日报死亡,现户籍登记一户六人,即于丙、杨某、于甲、于乙、于丁、徐某。于丙、于甲、于丁系姐弟关系,于乙系于甲之女,徐某系于丁之子,杨某系于丙之子。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管局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被告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Z公司变更为C公司。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500元,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留置送达了估价分户报告。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因于丙、徐某、杨某、于丁曾因解困分配过房屋,故某公司、某中心核定于甲、于乙两人为被拆房屋的安置人员。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于甲、于乙获得的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173787.6元、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65170.35元、被拆面积奖24340元,因此,于甲、于乙可得货币补偿款总计531047.95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55平方米。因于甲、于乙与某公司、某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后,向于甲、于乙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H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98.93平方米,房屋价值706756元。被告于2012年8月17、8月23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8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8月29日送达于甲户。

另查,1995年,于丙、杨某等曾因解困套配上海市闸北区原平路689弄20号304室房屋,房屋租赁人为于丙,现由于丙、杨某实际居住。1995年,于丁、徐某增配上海市闸北区芷江中路94号房屋,房屋租赁人为于丁。现于丁、徐某居住他处。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受理某公司、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某公司、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户提供两处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于丙、徐某、杨某、于丁的户籍虽然登记在被拆房屋,但该四人在他处均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又将户籍迁入被拆房屋,被告裁决未将四人计入安置,符合规定。原告要求将于丙、徐某、杨某、于丁以及杨某之妻、于丁之夫计入安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基地不属于市房管局确定的试点地块,原告认为拆迁基地未实施两次征询原则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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