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18号
原告张A,男,194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Z路10号。
委托代理人纪某(原告之女婿),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855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某中心,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主任。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下简称某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以及委托代理人纪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张A户(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xx弄xx号统客,迁至H路A弄B号C室、H路A弄D号E室;2、张A应在某公司、某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某公司、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3278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张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上述文书和两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留置送达了相关文书。
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双方协商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9月8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书留置送达于原告。
4、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核发“Z路公共绿地A块”公共绿地项目的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作出裁决。
5、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 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Z公司变更为C公司。
6、房籍情况摘录单、闸北区房产管理局租赁(管理签报),证明被拆房屋承租人为原告,承租部位客堂,居住面积11.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8.17平方米,其中非居住建筑面积14.3平方米。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拆房屋由原告经营上海市闸北区张A车木店。
8、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一户两人,即户主张A、女儿张B。
9、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以2010年4月23日为评估时点,被拆房屋居住部位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非居住部位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900元,并向原告送达了两份评估报告。
10、五份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1、三份试看房屋单,证明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提供三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
12、两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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