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于1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宋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王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44号前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嘉定区某路某弄13号602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82857.78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于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两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为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王A,租赁部位为前楼,居住面积为14.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2.49平方米;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68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9月30日送达原告户,原告王A本人签收;
4、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在册户籍3人,即户主王A、妻刘某、女王C;
5、五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协商未果;
6、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于2012年3月18日留置送达两处房屋的看房单供原告户试看;
7、沪房地嘉字2012第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嘉定区某路某弄13号602室建筑面积为72.61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010元,该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两第三人有权用于安置原告户;
8、北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苏河湾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出具的公示,两张从基地公示栏和居民区拍摄的公示基地签约率的照片,证明截至2010年12月31日,基地签约率达到70.63%,第三人申请裁决符合条件;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两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于同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10、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召集原告和两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王A本人出席调解会,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与两第三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某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23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
原告王A诉称,原告妻子刘某于1995年起在系争房屋内开设理发店,被告裁决认定系争房屋是居住房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系争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估价机构并非由被拆迁人选择产生,初步估价结果未公示7日,评估单价显著低于同区域地段的市场价,且估价分户报告单未及时送达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按期行使申请复估和重新评估的权利;被告受理的裁决申请书上加盖的是两第三人的动拆迁专用章,并非合法登记的公章,被告据此受理裁决,违反程序规定,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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