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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2号 (2)
  4、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在册户籍3人,即户主王A、妻刘某、女王C;
  5、五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协商未果;
  6、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于2012年3月18日留置送达两处房屋的看房单供原告户试看;
  7、沪房地嘉字2012第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嘉定区某路某弄13号602室建筑面积为72.61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010元,该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两第三人有权用于安置原告户;
  8、北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苏河湾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出具的公示,两张从基地公示栏和居民区拍摄的公示基地签约率的照片,证明截至2010年12月31日,基地签约率达到70.63%,第三人申请裁决符合条件;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两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于同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10、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召集原告和两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王A本人出席调解会,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与两第三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某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23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
    原告王A诉称,原告妻子刘某于1995年起在系争房屋内开设理发店,被告裁决认定系争房屋是居住房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系争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估价机构并非由被拆迁人选择产生,初步估价结果未公示7日,评估单价显著低于同区域地段的市场价,且估价分户报告单未及时送达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按期行使申请复估和重新评估的权利;被告受理的裁决申请书上加盖的是两第三人的动拆迁专用章,并非合法登记的公章,被告据此受理裁决,违反程序规定,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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