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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2号 (4)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用章请示,证明因两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拆迁基地较多,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以动拆迁专用章代替公章用于裁决申请,得到被告的准许。
  经质证,原告王A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内部请示报告,在公开的裁决申请书上仍然应当使用公章,且无法证明申请获被告准许。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2、4、6、8、11,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准许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有效性,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亦不表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送达回证“签收人”一栏签有“王A”三字,原告否认收到该证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书面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3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确实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补偿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及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旨在证明两第三人申请裁决安置原告户的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用于安置原告户,原告对房地产权证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原告户送达了有关材料,原告表示均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协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承认出席调解会,且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2-4虽具有真实性,但并非是证明系争房屋属于非居住房屋的法定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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