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闸行初字第12号 (5)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上海市闸北区某路44号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王A,租赁部位为前楼,居住面积为14.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2.49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王A、妻刘某、女王B(曾用名:王C),被告闸北房管局认定上述3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268元(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328677.8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120420.46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44980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761798.32元。因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7月29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8月3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23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10年7月27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原告户。根据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及基地政策,居住公房认定为非居住房屋的合法有效凭证应当为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批准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文件及以该公房为经营场所取得的营业执照,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为非居住房屋,但无法提供法定的有效凭证,两第三人亦拒绝按非居住房屋标准认定系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