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6号
原告夏A……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律师……
原告夏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赵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夏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某弄5号(部位:前三层阁、后三层阁、后三层走廊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民乐路某弄某号1001室、民乐路某弄某号1003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14685.8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15号]、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城动拆迁有限公司,考虑到动迁居民的利益,两第三人愿意以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2010年4月23日作为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
3、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为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夏A,承租部位为前三层阁、后三层阁、后三层走廊阁,居住面积共计29.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5.58平方米;
4、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160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6月8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5、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证明原告户户籍人口暨安置人口为3人,分别为户主夏A、夫俞A、子俞B;
6、四份基地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协商未果;
7、两份看房单存根,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和2012年8月1日留置送达原告户两张看房单,提供三处房屋供原告户试看,两名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送达过程;
8、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分户报告单各两份,证明安置房屋民乐路某弄某号1001室、民乐路某弄某号1003室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两第三人有权用于安置原告户;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上述材料、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于8月11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夏A本人出席调解会,但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与第三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某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21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夏A诉称,本案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作为土地储备机构,无权申领拆迁许可证,不具备拆迁和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系争房屋为老上海建筑群保存完好部分,是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经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等单位证实,以及“华侨城苏河湾”整体规划图显示,系争房屋确定保留,不予拆除,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未能审查裁决申请主体资格,要求原告户腾退房屋缺乏事实根据,裁决程序严重违法;在复议机关维持裁决的情况下,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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