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6号 (3)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弄5号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夏A,租赁部位为前三层阁、后三层阁、后三层阁走廊阁,居住面积为29.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5.58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夏A、夫俞A、子俞B,被告闸北房管局认定上述3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160元(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662186.2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44080.9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91160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265177.14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91.16平方米。因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会议通知。被告于8月14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21日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维持裁决的复议决定,于12月5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28日,两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该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考虑到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为使被拆迁人能获得更优惠的安置,两第三人愿意以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日期为系争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并未损害原告户的利益。因原告与两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原告户。原告认为,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的有关规定,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该分户报告单在被告裁决时已经超出一年的有效期,不能作为认定系争房屋评估价格的根据。本院认为,《房地产估价规范》系建设部制定的适用于不特定类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房屋拆迁估价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当地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系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指导我国境内为确定资产现行公允价格而进行的各项资产评估的操作规范,其中估价结果有效期为一年的规定,系针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这一类型的文书作出的要求。而本案系争房屋的价格评估,属于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适用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估价报告并无有效期为一年的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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