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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40号
  原告郁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郁某某因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以下简称上海海关)履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某某,被告上海海关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将一批(768件)采购自浙江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塑料玩具小手枪,通过邮局发往日本。同年12月18日,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通知原告接受调查,原告在接受当面询问的同时,还写了书面情况。此后,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至今未对扣押的物品作出处理结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被扣押的塑料玩具小手枪作出处理,并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起诉时,原告郁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沪关邮包查通字(2009)第0149号《接受海关调查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枪弹管制刀具收据二份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在上海市四川路邮政局向日本群马县寄递6个邮包,申报品名为“塑料制品(礼品)”。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关员查验发现,原告寄递的邮包内装有疑似仿真手枪共计768把(随枪附带相同数量的镭射瞄准器和一定数量的6毫米口径珠弹),被告即派员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要求对该批枪支样品进行鉴定。该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送交鉴定的塑料枪支均为仿真枪。据此,被告决定对原告邮递的物品暂不予放行,并通知原告接受海关调查。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和3月9日至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接受询问,说明枪支来源和实际用途为寄往日本境内销售的事实。因涉案仿真枪支数量巨大,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查,故被告在履行了送交鉴定、调查程序后,依法将案件及所涉的仿真枪支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闵行公安分局亦当场开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枪弹管制刀具收据》分别交予原、被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诉讼中,被告上海海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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