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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40号 (2)
  1、中国邮政发递单(报关单)复印件三页;。
  2、邮办处进出口邮件查验记录复印件(编号:09005);。
  3、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4、郁某某寄给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的信件复印件;。
  5、《接受海关调查通知书》[沪关邮包查通字(2009)第0149号]复印件;。
  6、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来访接待记录单复印件三份,接待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12日、3月9日、4月15日。
  以上证据,被告欲证明原告邮寄仿真枪支出境的事实。
  7、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枪弹管制刀具收据》(第3联)复印件;。
  8、闵行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被告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其将案件线索以及原告邮寄出境的仿真枪支随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事实。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公告》;。
  13、《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及仿真枪认定标准。
  被告以上述法律规范作为其执法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邮政发递单复印件)、证据2(邮办处进出口邮件查验记录复印件)、证据4(即郁某某寄给被告的信件)和证据5(《接受海关调查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不认同,并认为其邮寄的是塑料玩具手枪,没有鉴定书上标示的型号,发射的是普通塑料圆球,不具有杀伤力;对三份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来访接待记录单,原告认为其中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接待关员没有向原告出示过《鉴定意见书》,也没有向原告说明仿真枪的认定标准及其与玩具枪的区别;原告邮寄的玩具枪,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公开销售,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宣传仿真枪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事实;对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枪弹管制刀具收据》,原告认为“口径”一栏是空白,说明不能认定是仿真枪;对《情况说明》,原告认为其并未滞留在被告处影响正常的办公秩序,而是被限制言论和行为自由;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坚持认为其邮寄的是玩具枪,不具有仿真枪认定应有的条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就相关证据提出的异议质辩认为,被告根据《海关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对邮寄进出境的物品监管的职责,对涉嫌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暂不予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公告》已明确,各种类型的仿真枪械及弹药,属于禁止进出境物品。鉴定书中所列型号是原告邮寄的塑料枪上标注的。原告对海关和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认识有误,对仿真枪的认定及收缴处理均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被告将查获的仿真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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