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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40号 (3)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郁某某在上海市四川路邮政局寄递6个邮包,发递单上填写的收件人地址为日本国群马县高崎市寄合町52,内装物品名称为“塑料制品(礼品)”。同年12月1日,被告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关员在出口普通邮包监管查验中发现,原告寄递的邮包内装有疑似仿真手枪共计768把(随枪附带相同数量的镭射瞄准器和一定数量的6毫米口径珠弹),随即对上述物品暂留待处。嗣后,被告派员至闵行公安分局要求对该批枪支样品进行鉴定。2009年12月4日,闵行公安分局向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鉴定,鉴定如下:一、送交鉴定的肆支塑料枪均可发射BB弹。二、经鉴定NO:M-338B、P:T380、NO:708、P:728F肆支塑料枪均为仿真枪。2009年12月18日,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向原告发送了沪关邮包查通字(2009)第0149号《接受海关调查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为:经查,发现有仿真枪768件;上述物品涉嫌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规定,我处决定不予放行。你接到本通知后,应到我处接受调查。2009年12月24日,原告郁某某致信被告驻邮局办事处,阐述了邮寄物品的来源及销往日本的情况。2010年1月12日、3月9日,原告两次到被告驻邮局办事处接受调查询问,并对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0年4月15日,原告郁某某再次到被告驻邮局办事处反映情况,闵行公安分局派员到现场,被告考虑到该批仿真枪支数量巨大,遂将其移交公安部门作进一步调查处理。闵行公安分局分别向原、被告出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枪弹管制刀具收据》。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查扣的物品作出处理结论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的监管。本案中,被告上海海关依职权对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进行监管查验,发现原告邮寄的邮包内装有疑似仿真手枪768把,遂暂不予放行,并将相关塑料枪送交法定的枪支管理主管部门闵行公安分局进行鉴定。经公安部门鉴定,确认原告邮寄的物品属仿真枪。据此,被告通知原告接受海关调查,询问了解原告邮寄的塑料枪的来源及邮寄出境的目的,告知原告仿真枪属于我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鉴于涉案的仿真枪数量较大,被告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邮寄的物品移交闵行公安分局处理,该局亦分别向原、被告出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枪弹管制刀具收据》。至此,被告上海海关已履行了对相关进出境物品监管及对禁止进出境物品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其邮寄的塑料枪不符合公安部制订的《仿真枪认定标准》的条件,被告将其作为仿真枪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枪支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被告上海海关不具有认定原告邮寄的塑料枪是否属于仿真枪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闵行公安分局的鉴定意见,将原告邮寄的物品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并无不当。原告明知被告已将上述仿真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被扣的塑料玩具手枪作出处理,并判令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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