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彦,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以下简称静安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罗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某于2011年3月向上海市卫生局就有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违法执业、伪造病历、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及静安卫生局(市、区医学会、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出具虚假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上海市卫生局接信后将该控告材料转交静安卫生局查处。2011年3月21日,静安卫生局收到黄某控告状。针对黄某信件中反映的事实,静安卫生局于同年5月25日向黄某作出答复,告知:“1、江某某、钟某、高某、徐某四位医师2006年时均已取得上海市卫生局颁发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华山医院,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2006年时江某某已取得主任医师资格,钟某、高某已取得副主任医师资格,徐某已取得主治医师资格;2、黄甲住院号为483295的住院病史中部分病史记录未有相应医务人员签名,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八条规定。静安卫生局已向华山医院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3、黄某提出的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问题,上海市卫生局从2007年至今已多次书面答复你;4、……。”。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8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接受上海市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委托,对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与黄甲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行为与患者黄甲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登记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在鉴定中,患方黄某提供了包括华山医院住院病史复印件、华山医院化验报告单等7项材料;医方华山医院提供住院病史1册(住院号483295)。同年9月13日,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作出沪静医鉴[2007]0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分析意见明确,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尚有些不足,存在神经外科病史记录不够完整、字迹较草等。
2008年9月26日,上海市医学会接受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黄甲与华山医院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行为与患者黄甲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登记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2月19日,上海市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黄甲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医方无术前讨论记录,部分医疗文书记载不完整、不准确,虽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但应予改进。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包括黄某提供的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复旦大学肿瘤医院门诊病历等及华山医院提供住院病史一册。同年12月2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医疗事故鉴定等,对黄某等四人要求华山医院赔偿的诉请,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
黄某在2011年3月前曾多次向上海市卫生局反映,认为住院病史记录存在伪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实体及程序方面均违法,请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对病历的文字、内容委托司法部门进行鉴定。针对黄某反映的问题,静安卫生局调阅患者黄甲住院病史记录,对相关医师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江某某、钟某、高某、徐某具有相应的医师资格、黄甲的病历中存在记录时间有误、前后时间颠倒、医师遗漏签名及他人代签名现象。2011年4月8日,静安卫生局向华山医院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医院在执业活动中,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规范病历书写。黄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静安卫生局的答复,由静安卫生局履行其法定职责,对黄某的申请作出处理。审理中,黄某明确控告状中反映的事实主要包括华山医院在对其女儿黄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伪造病历、违法执业的情形,并要求查处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静安卫生局具有查处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职责。相关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等清楚反映江某某、钟某、高某、徐某等医师具备临床医疗的执业资格,上述医师可以在确定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及执业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医疗行为。黄某主张华山医院违法执业无事实依据。关于黄某主张病史记录时间错误、无主治医生签名及医生签名由他人代签的行为不能认定病历存在伪造情形。现有证据表明,2006年3月6日至4月2日,华山医院神经外科病房四组包括江某某、钟某、高某、徐某、王某、周某某、虞某医师及实习医师阎某某、汪某某共9人。黄甲是神经外科病房四组的患者,系由该组医师进行相应的诊疗,涉案病史记录等材料中确实存在记录不准确、遗漏医师签名等情形,但综合该医疗文书的记载内容,客观反映了黄甲入院至其出院期间的治疗过程。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包括黄某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华山医院提供的黄甲住院病史材料,法院在委托鉴定送交材料之时,黄某明确予以同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中所描述“黄甲的病史部分记录不完整、不准确、应予改进”的分析意见,亦可以印证黄甲病历不存在伪造情形。黄某提出医院伪造病历一节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黄某要求静安卫生局查处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一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静安卫生局收到黄某的来信后,依据其调查的事实,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当。黄某认为该答复错误要求撤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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