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48号 (2)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静安卫生局反映华山医院伪造病历,被上诉人却拒绝对病历进行司法鉴定,病历存在代签、漏签,记录时间、内容矛盾,打印的磁共振诊断报告上手写添加内容,以及不知道何人签名等伪造病历情况,医疗事故鉴定书中提到没有术前讨论记录、书写潦草等,但病历中又出现了术前讨论记录,明显存在伪造病历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为黄甲治疗的医生没有资质,才导致病历上无人签名,被上诉人却认为是病历书写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黄甲的封存病历有拆封的痕迹,上诉人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曾多次提出,要求经过质证或文痕司法鉴定确认无疑后进行鉴定,但鉴定未中止。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病历记录中无法反映主诊、主治、主刀医师,相关医师术前未亲自诊查病人,显然属违法执业。被上诉人却仅对相关医师的执业证书进行检查,并未对违法执业情况进行查处。综上,原审法院未纠正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卫生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的控告材料后,进行调查,经询问华山医院工作人员、调阅病历、病史资料,查明患者黄甲在华山医院住院期间,参与诊治的医师均有相关医师执业资格,不存在医师违法执业情形。上诉人提及伪造病历情况,经查,黄甲的住院病史部分记录未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但不属于伪造病历的行为。被上诉人已向华山医院发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华山医院在执业活动中,严格按要求规范病历书写。上诉人提到的要求查处审核鉴定结论有关人员责任的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亦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卫生局具有查处和处理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职责。2007年9月,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曾接受上海市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委托,对华山医院与黄甲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沪静医鉴[2007]0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因其女儿黄甲与华山医院的医患纠纷,曾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黄甲与华山医院的医患争议进行鉴定。2009年3月,上海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黄甲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民事诉讼一、二审均对上诉人等要求华山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上诉人多次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控告华山医院。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控告材料后,对上诉人反映的医师违法执业、病历伪造、鉴定错误等问题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向华山医院调查了参与上诉人女儿黄甲治疗的相关医师的执业资格、查阅了黄甲的病历,并调查询问了相关医务人员,查明不存在上诉人所反映的医师违法执业情况,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医师的执业资格证书,被上诉人认为违法执业不成立,依法有据。上诉人所反映的伪造病历情况,即存在代签、漏签,记录时间、内容矛盾,手写添加内容,不知道何人签名,以及病历中术前讨论记录真实性等情况。上诉人同时认为上述病历存在的问题反映了华山医院在对黄甲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诊疗行为不当。但是,对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规范,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责任程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则应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作出判定。黄甲与华山医院的医疗争议经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作出的鉴定分析意见明确华山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尚有些不足,存在神经外科病史记录不够完整、字迹较草等。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中亦对病历存在的问题予以指出:“医方无术前讨论记录,部分医疗文书记录不完整、不准确,虽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但应予改进。”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上诉人所指出的存在问题的病历,均系两次医疗事故鉴定中的检材,在两次鉴定中病历未被认定存在材料不真实的情况。且上诉人提到的封存病历被拆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鉴定过程中曾提出异议,并要求对病历真实性进行甄别。现上诉人在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后,认为相关病历存在伪造而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查处,相关证据也无法反映上诉人现主张的病历不真实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华山医院对黄甲的相关病历不存在伪造,而是病历书写上不规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到的查处审核鉴定结论有关人员责任的要求,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权限范围,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上诉人反映的华山医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查处,并将相关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进行调查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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