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5号 (2)
上诉人孙乙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使用的灶间、天井、走道以及阁楼计算在被拆面积之内,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岳母张某某年老多病,上诉人也得过大病,故上诉人要求就近安置,对裁决安置房屋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根据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公有租赁房屋以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系数来认定建筑面积,上诉人所述的阁楼未记载在租赁凭证上,已作为未见证面积予以补偿。该拆迁地块没有就近安置房源,无法裁决就近安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储备中心、黄浦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张某某、孙甲、林乙、林甲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市储备中心、黄浦储备中心因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召集拆迁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公房租赁凭证的记载,按照系数来计算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本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述的阁楼并未记载在公房租赁凭证上,不能作为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来计算,被上诉人在裁决中已将阁楼作为未见证面积予以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货币款的计算准确,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因该基地拆迁计划和方案中无就近安置或原地安置房源,上诉人要求就近安置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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