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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A。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审第三人徐甲。
  上诉人徐A、徐丁、徐乙、徐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A、徐丁、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律师,上诉人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审第三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于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本市爱国二村XXX号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二村、浦东新区胜利路某弄等处。被拆迁的上海市爱国二村XXX号房屋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产权人为蒋某某(曾用名:蒋莱凤),蒋某某与徐丁共生育徐A、徐丁、徐锡麟、徐乙、徐甲五子女。1975年12月蒋某某与徐丁离婚,1979年2月蒋某某与许长发结婚,未生育子女。1997年4月蒋某某去世。徐锡麟、丁月珍于1992年5月登记离婚,育有一子徐丙,1997年11月徐锡麟去世。许长发于2012年6月签字承诺自愿放弃该房继承权。该房屋产权由徐A、徐丁、徐丙、徐乙、徐甲共同共有。根据有关资料认定该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2.20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17,278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徐A、子李某、姐徐丁、侄子徐丙,该户应安置人口亦为上述四人。该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912,351.60元。按基地方案承诺,如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该户应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为215,037.90元。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因共有人各执己见,致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拆迁人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和53号2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7平方米和66.01平方米的产权房两套,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10,430元和每平方米11,080元,市场总价为1,420,500.90元。裁决审理中,因被拆迁房屋共有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2012年8月29日杨浦房管局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4日送达拆迁双方。裁决主文为:一、支持申请人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徐A、徐丁、徐丙、徐乙、徐甲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和53号201室、市场总价为1,420,500.90元的两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五被申请人共有,五被申请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被申请人方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508,149.30元;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计215,037.90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20,000元;五、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六、被申请人徐A、徐丁、徐丙、徐乙、徐甲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爱国二村XXX号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徐A、徐丁、徐乙、徐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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