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米玲玲,上海市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三泰路XXX号三层阁系公房,承租人登记为吴某某,居住面积为14.4平方米。吴某某户在三泰路XXX号登记的在册人口为3人,户籍登记为一户,分别为吴某某(户主)、夫蔡发根、子蔡某。2010年7月27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该地块属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15元,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根据闸北区苏州河沿岸X号X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以下简称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吴某某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316,694.91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18,760.59元、被拆面积补贴44,360元,总计747,535.5元。拆迁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吴某某户协商不成而于2012年7月3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一厅的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6.2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025元,房屋总价675,805元)作裁决安置房。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后受理后,向吴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两次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同年7月9日、7月16日两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吴某某均未出席,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5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吴某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三泰路XXX号三层阁,迁至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71,730.5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房屋拆迁裁决书于8月6日送达吴某某户。吴某某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复议予以维持。吴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可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两次调解,因吴某某缺席,闸北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吴某某户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闸北房管局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吴某某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自行购房补贴系针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并放弃购买基地提供房源或购买基地房源的总价除以被拆房屋评估单价(如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则除以评估均价)折算的建筑面积低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迁居民补贴或差额补贴,而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安置房屋总价除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折算后的建筑面积,故而吴某某户不符合享受基地自行购房补贴的条件。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5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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