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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4号 (2)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基地规定的补贴款有6项,其中自行购房补贴属于拆迁人必须支付补贴,而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在计算上诉人户应得的补偿安置款时遗漏了该项补贴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裁决给上诉人户的安置用房是商品房,不属于基地方案中的安置房屋,并要求上诉人户支付差价款,完全是根据市场行为依照被拆迁房屋价值的货币购买行为,并非房屋调换行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自行购房补贴是针对选择货币方式补偿安置并不选购基地提供房源的被拆迁居民的一项补贴,上诉人户也不符合自行购房补贴条件。房屋拆迁裁决的补偿安置方式为房屋调换,故被裁决对象不享受该项补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上诉人两次缺席,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租的公房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符合《实施细则》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上诉人户不符合享受基地方案中自行购房补贴款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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