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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上诉人陆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8日,陆某向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获取“位于西藏北路曲阜路口的大悦城的《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及《地名使用批准书》的信息的复印件”。市地名办在当日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沪地名信公(2012)第027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陆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陆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沪地名信公(2012)第027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行为,并责令市地名办向陆某提供其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市地名办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市地名办收到陆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陆某向市地名办申请要求公开“位于西藏北路曲阜路口的大悦城的《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及《地名使用批准书》的信息的复印件”的政府信息。市地名办在其审批职责权限范围内经过查询检索,未查找到陆某申请的信息,进而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陆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陆某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出具的沪地名信公(2012)第27-回《登记回执》、沪地名信公(2012)第027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登记回执,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位于西藏北路曲阜路口的大悦城的《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及《地名使用批准书》的信息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受理后,在该局范围内对相应信息进行了查找,因无法查找到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市地名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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